偷井蓋會受到什么樣的處罰?還有人敢偷井蓋嗎?請看以下內容
【編者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法條里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到底是什么危險方法,盜竊窨井蓋算嗎?請看下文的案例!
【基本信息】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余杭區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以杭余檢刑訴[2012]19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至5月中旬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竄至杭州市余杭區某街道某路,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以用榔頭敲碎水泥方式,將上述路段5只正在使用中的窨井蓋竊走,使面積為50厘米×40厘米、深70厘米至75厘米的5只窨井裸露在路面。經鑒定,5只窨井蓋共價值人民幣450元。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竄至杭州市余杭區某村路邊水溝內,以用榔頭敲碎水泥方式,將用于封蓋下水道排水溝的鐵蓋竊走。經鑒定,鐵蓋價值人民幣105元。
據以指控的證據有:證人證言;價格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物品扣押、返還清單;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盜竊窨井蓋的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審理查明】
2012年5月初至5月中旬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竄至杭州市余杭區某街道某路,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以用榔頭敲碎水泥方式,將上述路段5只正在使用中的窨井蓋竊走,使面積為50厘米×40厘米、深70厘米至75厘米的5只窨井裸露在路面。經鑒定,5只窨井蓋共計價值人民幣450元。
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盜竊杭州市余杭區某村路邊水溝內用于封蓋下水道排水溝的鐵蓋(價值人民幣105元)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窨井蓋的犯罪事實。
證明以上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
1、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街道某社區工作人員,2012年5月初至5月中旬,某街道某路上連續失竊5塊窨井蓋,失竊地點為居民通行主要路段,給行人通行造成很大安全隱患,但沒有聽說因此發生人員受傷或財物受損情況等事實;
2、證人梁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街道工作人員,2012年5月份,某街道某路共失竊5個窨井蓋,其接到情況反映后派人補好,未聽說由于窨井蓋被盜而發生人員受傷或者財物受損情況等事實;
3、證人戴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余杭區某鎮某村治保主任,2012年6月1日早上,其發現位于余杭區某鎮某村的一條水溝里面的一個鐵蓋子被盜的事實;
4、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辦案單位從被告人王某某出扣押榔頭一個、鐵蓋一個,其中鐵蓋一個已發還戴某某的事實;
5、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贓物的價值;
6、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及5個被盜窨井的面積50厘米×40厘米、深度為70-75厘米的事實;
7、抓獲、破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盜竊被傳喚后主動供述了盜竊窨井蓋的犯罪事實的情況;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上述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辨認出作案地點的事實。
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盜竊正在使用中的公路設施,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盜竊被傳喚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